什么是“拒执罪”?

2018-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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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工作,历来是法院工作的重点、难点,为有效开展好执行工作,法院采取诸如网络查控财产、曝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网络司法拍卖、司法拘留等种种手段措施来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执行义务。而在这些措施中,最后一项同时也是最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一项措施就是“拒执罪”,所谓“拒执罪”,全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裁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履行能力并且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拒执罪”明确地将抗拒执行的行为定义成了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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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拒执罪”

拒执罪是打击逃避执行的失信被执行人,破解“执行难”的重要举措,对于保障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当然,也不能简单的从条文词义上认为只要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就当然构成拒执罪,同样需要从各个方面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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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裁判和执行的权威。人民法院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所作出的裁判一经生效就具有强制力,负有履行义务和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直接损害人民法院裁判和执行的严肃性,严重影响了法院裁判权威和执行权威,在破坏了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的同时;间接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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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客观方面

拒执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情节严重。“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实施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构成本罪必须具有三个方面的条件:

(1)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拒执罪属于不作为犯罪,必须以有能力执行为前提条件,也就是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当然反过来理解没有执行能力就无从说起构成此罪了。

(2)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属于不作为犯罪,表现为不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但在具体行为形式上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以暴力抗拒执行,如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等;也可以是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执行财产的行为。

(3)情节严重。即属于情节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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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亦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列情形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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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关于人大解释中第(五)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即下列几种:

(1)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2)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

(6)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7)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8)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犯罪主体

拒不执行裁判罪是一种特殊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四、五条的规定,有以下三种:

①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即由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规定的曾有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自然人。

②被执行人是单位的,追究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些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本罪的主体。

③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妨碍执行和拒不执行的行为人。这种人,因其不是被执行人,而是案外人教唆被执行人或与被执行人事先通谋策划,事后共同参与并实施了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行为的,应认定为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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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犯罪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必须执行,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而故意拒不执行,希望通过拒不执行的犯罪行为,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得到执行,以满足自己或单位的非法利益。

另外尚需注意如何来认定“有能力执行”,因为入罪的前提是“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如何认定将直接影响到犯罪的成立必须妥当把握。应从以下几点考虑:

(1)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人有可供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的,应认定为“有能力执行”。换一种说法就是不能以被执行人有可供全部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全部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作为认定标准,也就是说现有的财产和能力是两回事。

(2)同时需要和被执行义务人财产状况的查实、履行义务与自身履行能力的比例等加以综合判断,认定执行能力时应扣除被执行义务人及其抚养人的最低限度的生活必要保障资金。

(3)目前对“有能力执行”没有设定统一量化标准,实践中应考虑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结合拒执罪行为的形势,合理认定“有能力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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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案例一:

违反限制消费令获刑3年

2010年3月,陈某富将其承包经营的杉木林以1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田某荣,田某荣向陈某富支付3.6万元后将杉木砍伐完毕,却对余款拒不支付。陈某富向法院起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田某荣向陈某富支付合同余款8.9万元。判决生效后,田某荣未主动履行,陈某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田某荣分期履行义务;但田某荣在履行5000元后,对剩余部分拒不履行。

陈某富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经执行法院调查,田某荣每年均有固定的房屋租金收入1.6万元,并于2014年4月花费3.6万元购买一辆二手面包车。因田某荣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法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后其仍拒不履行。

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因其认罪态度好,且已履行完支付义务,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二:

拒绝履行法律规定义务

转移转让财产被判拒执罪

2014年11月,西塞山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常州某经营部对阳新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经营部在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经营部负责人黄某兵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法律文书生效后,某小额贷款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均未履行。

西塞山区法院于2015年5月、6月先后两次向被执行人黄某兵送达执行裁定书,其均拒绝签收,且态度粗暴,拒不配合法院执行,执行干警查封经营部267件模具钢材并张贴封条后,黄某兵私自撕毁封条。在法院评估查封钢材期间,黄某兵擅自转移已查封的钢材,且将经营部转让到其他人员名下,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2016年7月,西塞山区法院将案件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17年2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兵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2017年5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兵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已支付执行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黄某兵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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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执罪”小结

说了这么多,所谓触犯“拒执罪”,其实就是三个层次的一一认定,首先是“有能力执行”的认定,其次是“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系直接故意的认定,再次是“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满足上述条件,即可认定行为人已触犯“拒执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