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员工停薪保职三十年 原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令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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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停薪保职30年的黄某某准备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原单位并没有给他办理用工手续,黄某某与该公司多次交涉未果,便将该公司告上了法院。经过汕尾城区人民法院的审理,一审判决确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日前,中院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81年,黄某某进入海丰县供销下属公司单位汕尾果菜综合加工厂工作,1984年开始停薪保职。1988年,该厂从海丰供销公司分割出来,成立汕尾市城区供销工贸公司。此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也未到公司要求上班。2013年6月,黄某某要求被告公司为其补办相关用工手续及相关的福利待遇,遭到被告的拒绝。2014年10月9日,黄某某向汕尾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10月15日,汕尾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0月30日,黄某某将汕尾市城区供销工贸公司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补办相关的用工手续、社保或一次性补偿给原告40万元,确认原告享受与同期参加工作人员的同等分房待遇,由被告分给原告房屋一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某某于1981年至1987年年底在汕尾果菜综合加工厂工作,是该加工厂计划内临时工,1984年起原告停薪保职,该事实有海丰县供销合作社的证明及被告公司的工资表、保职人员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依法予以认定。汕尾市城区供销工贸公司成立后,没有通知原告到公司办理相关用工手续、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到公司要求上班,应视为原、被告之间保留原来的停薪保职的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书也承认原告从1984年停薪保职至今。虽然在庭审中,被告辨称出具证明书是公司原副经理王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但是该证明书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可视为是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独立的人事权,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相关的用工手续,被告属于履行不能,因此该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予以驳回。遂判决确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维持,并对此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阐述。二审法院认为黄某某是在2013年6月份前往供销公司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公司没有给他办理用工手续,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期间从此开始计算。由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到汕尾市城区纪委投诉要求处理,仲裁时效中断,黄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申请仲裁,不会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仲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0月30向法院提出诉讼,因此不会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间。

    法官提醒

    法律作为社会救济手段,自然要承担保护权利人的职责,但“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此案中,原、被告都存在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情况,所以才有了这一场劳动关系之讼。如果原告能在停薪保职期间,稍加关注自己单位的动向,及早维权,就不会出现已到达退休年龄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困境。而被告虽然不想承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在过去三十年里,既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也不要求被告上班,正因为它的不作为,致使最终承担败诉的后果。所以,我们要给身边“权利上的睡眠者”多敲警钟,市民要及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以减少不必要的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