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无偿搭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车辆使用人要承担赔偿责任,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外,应当减轻赔偿责任

202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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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年8月的一天,朱某驾车搭载李某与卓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卓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卓某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李某认识朱某且搭乘朱某的车辆没有支付费用。


调查与处理

陆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采纳。由于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综合事故发生原因、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以及各方主观过错程度,由朱某、卓某分别承担70%、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李某搭乘朱某驾驶的车辆朱某未收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规定,酌定在朱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减轻10%。卓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赔偿权利人。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日前,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李某无偿搭乘朱某的车辆;朱某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对李某的安全注意义务,又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鉴于其主观上并无故意,并不希望事故发生,加之系无偿搭乘,故可适当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好意同乘”状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搭乘人李某与驾驶人朱某双方认识,驾驶人朱某未收取费用,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应减轻赔偿责任。车祸无情人有情,良法善治促公正。认真落实好民法典关于好意同乘情况下造成损害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必将有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推动形成乐于助人的社会文明好风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