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去世十年女儿争遗产 法院判决:无证据证明送养仍享继承权

201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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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父亲去世至今十年,自己却没有继承他的遗产,阿花将已继承遗产的亲属告上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自己按法定继承占有父亲遗产的份额。日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该案,一审判决原告罗某甲享有法定继承父亲遗产的八分之一份额的权利。

    案情回放:众兄弟姐妹中唯独原告不是遗产继承人

    阿花的父亲育有四男三女,于2005年病逝后,阿花的母亲黄婆婆作出《放弃财产继承权的声明》,表示按丈夫生前的遗嘱,自愿放弃丈夫生前所拥有的某公司股权的继承权。2006年7月,黄婆婆和她的另外两个女儿共同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自愿放弃阿花的父亲名下大部分房产,将其继承份额由阿花的四兄弟阿田、阿生、阿宝、阿平继承,并在汕尾市公证处做了公证。但在该公证书中并没有将阿花列为继承人。因阿花的弟弟阿平于2007年因车祸死亡,阿平继承的份额由阿平的子女继承。阿花认为,弟兄们在未通知自己的情况下私自分割父亲的遗产,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遂将阿田三兄弟和阿平的子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按法定继承占有父亲遗产的份额。

    因黄婆婆只是放弃对丈夫遗产的继承,其本身还享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份额,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黄婆婆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阿生、阿宝、阿平的子女及第三人黄婆婆未在答辩期内进行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孰是孰非:不享继承权是因为自小送养给舅舅?

    被告阿田辩称,阿花于 1964年已送给舅舅抚养,成年后就去香港,跟家里几乎断了联系,没有继承的主体资格。父亲死亡至今已经10年,阿花未对分家协议及遗产提出异议。且涉案房产按当地民俗分给男不分给女,法院应尊重当地的风俗。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法院:无送养登记证明亦未表示放弃继承仍有继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黄婆婆夫妇所生的子女,被告阿田虽提出原告已于1964年送给舅舅抚养,但原告否认,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办理了送养手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关于“继承权男女平等”的规定,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依法享有继承其父亲遗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应视为原告接受继承。第三人婆婆作出《放弃财产继承权的声明》表示其丈夫曾就公司股权的分配立过遗嘱,但原告表示父亲没有留遗嘱,被告阿平亦表示没有看到书面遗嘱,因口头遗嘱必须有二个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而第三人婆婆作为继承人之一,不能作为口头遗嘱的见证人,因此,应视为其丈夫生前并没有留下遗嘱。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黄婆婆及七个子女等八人。黄婆婆及两个女儿放弃遗产的声明应视为黄婆婆及两个女儿将继承遗产份额转赠给阿田四兄弟。因此,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平分为8份,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继承的份额为遗产的八分之一。原告起诉要求继承父亲的遗产,理由充分,但部分遗产已被处分,未经法定程序,本案无法处理,原告应另经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原告请求确认原告按法定继承占有遗产的份额,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遂作出如上判决。(本文出现的名字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收养必须要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才能成立收养关系。本案中,原告提出自己并未被父母送养,被告阿田也提供不了有办理收养手续的证明,因此,原告仍是黄婆婆夫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本案中,第三人婆婆作出《放弃财产继承权的声明》,表示其丈夫生前曾作出要将在公司所拥有的股权由四个儿子平均继承的遗嘱,但并没有证据证明阿花的父亲曾经立下书面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可见,婆婆作为继承人之一,不能作为口头遗嘱的见证人,因此,第三人婆婆所作出《放弃财产继承权的声明》中表示其丈夫生前有处理公司股权的遗嘱的声明是无效的,应视为其丈夫生前并没有留下遗嘱。